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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区野外火源管控“十不准”、“五不烧”
来源:营口市林业和草原局 作者: 发布时间:2020-03-12 16:47 【字号: 大 中 小】 分享: 每年3月15日至5月15日,是我市的森林高火险期,按照国务院《森林防火条例》的有关规定严禁一切野外用火,即林区野外用火“十不准”、“五不烧”。 “十不准”是指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:不准烧荒烧垦、烧荒积肥、烧田埂草;不准上坟时烧纸、烧香、放鞭炮、放孔明灯;不准在林区吸烟;不准在野外烧蜂、烧蚂蚁、烧火驱兽和严禁一切狩猎行为;不准夜间在林区点火把照明行路;不准炼山造林或烧木炭;不准痴、呆、精神病患者、小孩进入林区;不准见火不报、不救;不准在林区烤火取暖、生火野炊;不准破坏森林防火宣传牌、了望台(哨)。 “五不烧”是未经批准不烧;未开好防火线不烧;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;刮风、高温、干旱天气不烧;无人看守不烧。 引发森林火灾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,将视情节予以相应的处罚: 一是《森林防火条例》第五十一条规定,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期内、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,但未造成森林火灾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给予警告,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,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 二是《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,在森林防火期内、森林防火区吸烟、生火取暖、野炊、送灯、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,违反治安管理的,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规定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治安拘留处罚; 三是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四、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过失引起森林火灾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构成失火罪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 四、《刑法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,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,致人重伤、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,构成纵火罪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 附件: 视频: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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